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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下称《条例》)经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推动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的划分,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措施,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指导服务、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完善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依法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对诚实守信的中小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便利和优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在加快建设世界级盐湖产业基地,打造国家清洁能源产业高地、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工作成效等方面的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融资服务体系建设等。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续贷周转资金池。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续贷周转资金池。
中小企业续贷周转资金池用于成长性高、创新能力强、信誉优良的中小企业续贷周转资金需求,降低企业续贷成本。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减轻税费负担。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会商机制,研究、协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第十七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授信尽职免责规定和绩效考核方案,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中小企业所在行业资金需求特点,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创新信贷产品,合理设置贷款期限,发展免担保、免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扩大中小企业信贷投放,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直接融资。
引导和支持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仓单、特许经营收益权、股权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建设,通过资本金注入、风险补偿、保费补助以及业务奖补等政策支持,为中小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融资担保服务。引导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降低担保费率水平。
政府性融资再担保机构应当重点支持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分散担保风险。
鼓励社会资金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共享风险代偿补偿和信用信息服务。
第四章 创业创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扶持中小企业创业政策,坚持创业带动就业,重点支持科技型、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建立完善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创业创新服务体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助、补偿、奖励等措施,鼓励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创业辅导、研究开发、管理咨询、融资和市场开发等服务。
创业基地、孵化基地的载体房屋,在依法取得土地、规划许可,竣工验收且不改变其服务用途的前提下,具备不动产登记条件后,可以依法进行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项目用地,可以通过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
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创业主体,鼓励和支持科研人员、大学生、返乡农民工、退役军人、归国和外籍人员等参与创业。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到中小企业挂职、兼职、参与项目合作或者离岗创办中小企业,期间,其工资、社会保障等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或者与单位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技术、产品、管理和商业模式等创新,培育具有成长性的生态型、科技型、资源节约型等中小企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实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升级,增强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能力,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
引导信息化服务商向中小企业开放平台入口、数据信息、计算能力等资源,帮助中小企业提高信息化应用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家和省部级科技计划项目、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军民两用技术研发等创新活动。
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建立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关系,推进联合开发和技术攻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共享实验平台和设施设备。对提供开放共享平台的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创新创业、人员培训、对外合作等公益性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申报老字号等给予指导和帮助,支持中小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打造区域品牌,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鼓励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订单生产等方式开展合作,提高企业协作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境内外各类展览会及贸易促进活动,利用电子商务等方式,开拓国内外市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补贴、培训、实习、推送就业政策和岗位信息、举办校企招聘活动等措施,为中小企业提供人员招聘、人才引进、职工培训、素质测评、专业辅导等服务。支持通过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为中小企业定向培养技能人才,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提升企业发展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帮助和支持中小企业引进人才,为中小企业引进的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提供职称评审、住房、落户、子女入托入学、配偶就业、医疗保障等方面支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减负稳岗扩就业政策,支持中小企业稳岗扩岗,提升吸纳就业能力。推动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发布实时有效的岗位信息,加强用工供需信息对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应急援助救济机制,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根据中小企业遭受突发事件影响情况,及时采取救助、补贴、减免、安置、信用救济等措施,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加强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中小企业投诉举报渠道,公布联系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中小企业反馈。
中小企业诉求事项有明确主管部门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诉求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牵头办理。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转办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不得影响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中小企业负担。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2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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